(23) 第三,现代民族国家一方面借助教育与信仰手段通过立法主权叙事整合法律文化,另一方面借助现代契约机制打破传统的身份连带关系,这种地图学式(topographical)的法律关系正被信息时代拓扑学式(topological)的非线性法律秩序所取代。
在政务院的组织中,有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公安部,还有人民监察委员会,这些都是与法有关的机关。对内而言,则意味着法律本身并经由司法厘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而申张伦理诉求,提供道德满足,从而获秉道义认同。
(23) 其二,从人民政府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两者虽同为执行机关,但人民政府占有的资源远远超过司法机关占有的资源,其社会动员能力自然也远远超过司法机关。因此,在这种权力结构模型中,司法权威也难以确立。可是,到了1951年,这一问题仍未解决,有些人感觉政法工作做不出显著成绩,不被人家重视,不像财经工作吃得开,因此,对政法工作不大安心。(19)在1948年9月召开的政治局会议上,毛泽东指出:我们采取民主集中制,而不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即外在而言,含指法律对于特定时空的一般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尊重,对于有关公平、正义的道德感受的正面回应。
(19)董必武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草拟过程及基本内容中提到: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权威是一种政治选择而不是司法选择,在这种政治选择中,一个国家对待法治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司法的地位。当法院判决得到执行,当事人不再围绕先前问题展开争执之时,社会秩序得到维护,社会关系有望恢复。
⑥[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在当代中国宪法体制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显然存在,但三个部门之间关系不是孟德斯鸠所言的相互牵制与平衡状态(check and balance)。这一制度与该国宪法理论和宪制设计理念相关,并不能适用于所有国家。(31) 二是法律方法方面的知识和司法技能。
法律是有实效的这一说法意指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中国司法的现实是,司法判决确实有难以执行的现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条)。包括德国和法国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也没有照搬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设立了其他机构以实现违宪审查。司法机关要具有权威性,需要有司法权力,而司法权力至少需要宪法与法律保障、政策保障和社会保障。法律被适用包括行政机关主动执行法律和司法机关在法律被违反的情况下应请求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
法律的至上权威由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各自领域通过分工和协调而得以实现,不为任何单一机构所独享。(3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32页。此时,法律的权威既体现为私人对获得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官方机构的服从,也体现为对一般规则和个别决定的服从。(14)正当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联姻,力与理的结合。
司法权威应该是司法机关在法治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威,即法治下的司法权威。第二,司法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一环,它输出个别决定也适用法律。
从经验主义维度讲,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是司法具有实效,司法机关所制作的司法判决得到案件当事人的服从,在法治国家,司法判决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当然司法从总体上讲也不存在无实效的问题。权力本身就是与人的自主与自由之愿望相悖离的,它只有努力表明或证明权力以及权力的行使因为合道德性或合目的性等原因而具有正当性,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认同与接受,此时,事实权威才能同时成为正当权威。
(17)转引自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司法的实效性固然重要,但这并不必然产生正当性,也就不完全符合我们对司法的期待。本文试图研究司法权威的涵义、性质和实现条件,以期为这一理论与实践主题的推进作出些许贡献。但是,它也多少包括着对统治者的限制因素,即用事先公布的规则来裁断是非。在法治社会,没有专断不受限制的权力。三是社会知识,法官除了法律知识之外还应该具备渊博的社会知识。
司法往往在有意无意之间被当成其他政治权力或政治势力的工具,被要求成为实现某些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手段。这一说法,尽管从当代法律思维研究成果来看有机械、简单化的嫌疑,但仍然可以被认为是对法治理想的经典表述:实行统治的是法律而不是位于权力宝座上的官员个人。
这是因为,建立在纯粹强制与制裁基础上的服从是极不稳定的,要依赖于进一步的权力与压制来维护其实效,甚至会遭遇当事人的反抗,最终使司法丧失实效性。权力分工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原理,立法、行政和司法各司其职,共同体现、构成法律权威。
一是法律知识,法官要具有完整的法律知识。政府其他权力部门对司法权的干涉与妨碍等等。
(26)参见许跃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法院工作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经济日报》2008年7月15日第15版。与多数案件的当事人相比,法官往往具有知识优越性,因为法律上的外行在社会中毕竟占多数。②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实践权威存在于实践领域,权威者有权力发布指令,指导和支配他人的行为。
社会缺乏法治意识,守法观念不强。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
三是法官个人品德的道德性。法官作为自然的人,也难免受偏好、腐败和对权力的渴望这些人类自然禀性的影响。
法官的知识优越性侧重于关注法官依法判案的知识与能力问题,其目的是要使法官所制作的判决能够接近正确理由的要求。及至法治成为主导的政治意识形态以后,法律在西方开始占据优势地位,任何非法律的理由都不能被援引作为违法行为的免责理由。
它没有被赋予排他性的司法专属权,也不具备司法公正所需要的司法独立地位。经由司法审判,社会纠纷在两种情况下得到解决:法院的裁判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认同与接受,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裁判加于自己的不利。正当性观念将以强力为基础的统治权力驯化为一种受限制的力量,将统治建立在权力与道义的基础上。法律不能不通过人来发言。
只有这样,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才能占主导地位,社会秩序才有望成为法治秩序。 三、司法权威的实现条件 (一)司法权力之保障所需条件 司法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结合,权力是司法不可缺少的条件。
(15) 司法权威首先必须是有效权威,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纠纷的活动中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司法权威关系到社会公平的实现,关系到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
第二,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即法院的审判活动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限制。权力分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集中或勾结以致形成支配和控制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绝对专横力量。